2006年9月26日,星期二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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员工抬价“抽头”咋定罪

  基本案情
  高某为某公司机械动力处副处长,负责该公司设备配件供应计划及对外签订采购、加工合同工作。
  在一次联系配件加工单位时,高某明示对方,可以将加工费提高,而后他们双方可从中“赚些好处”。
  在高某的授意下,对方负责人张某提高了配件加工费的预算。
  此后,双方按照“高额”加工费标准签订了加工合同,张某从加工费中“扣”下了2万元,与高某平分。

  分歧意见
  一种意见认为:高某的身份是公司工作人员,其在为公司联系加工业务时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向加工单位索取“好处费”归个人所有,是一种索贿行为,且索贿数额较大,侵犯了公司、企业的管理制度。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《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》第九条的规定,构成公司、企业人员受贿罪。
  另一种意见认为:商业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重要区别之一,就是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本单位的财物,还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。如系前者应定职务侵占罪,如系后者应定公司、企业人员受贿罪。
  本案中,高某的行为是索贿,但其“索取”的“好处费”并未使加工单位受到损失,而是把本单位多付的那部分加工费,绕着弯子转到自己手中,其侵占的正是本单位的公共财产。因此,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。

  问题
  高某的行为是涉嫌商业受贿罪还是职务侵占罪?(答案在本版找)